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34號
SLDM,114,審原訴,34,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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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信紳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偽造「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林正安」印文壹枚及「林正
安」署押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營業員林正安」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⒉其第19至20行
關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之記載,應補充為「指定之附近公
園內不詳地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
6、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少連偵緝卷第
79頁,本院卷第42、46、48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其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少連偵緝卷第78頁),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
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顯然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
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
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
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按。惟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毀
損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已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
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此亦未舉何具體事由及事證供為憑
認,經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
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少連偵緝卷第
79頁,本院卷第42、46、48頁),然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
犯罪所得(見少連偵緝卷第78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
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照該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及
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除侵害告訴人
丙○○之財產權益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
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
金額,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板模
工人,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緝卷第79 頁,本院卷第42、46、48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 所得之財物(見少連偵緝卷第78頁),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 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 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 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育國投資存款憑證 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1枚、「林正安」印文1枚及「林正安」署押1枚)1張 ,及未扣案之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正



安」工作證1張,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 偽造收據已經扣案,當得直接沒收,無須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而該偽造工作證則未扣案,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丙○○ 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少連偵緝卷第43、78頁)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而獲有車馬費5,000元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少連偵緝卷第78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玲」,於民國113年3月底,邀 丙○○加入「短線飆股小課堂」群組,向丙○○佯稱:下載「育 國治選」應用程式,依客服人員指示儲值款項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假冒平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乙○○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於不詳時間,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正安」工作證1張、「育國投資存款 憑證收據」1張(已印有「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林正安」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5月22日 下午6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出示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佯稱其為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營業 員,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與丙○○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丙○○、林正安及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 向丙○○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後,復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現金款 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署114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19至22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署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22號卷第37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23至29頁)、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 憑證收據影本(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51頁)、 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正安工作證翻拍 照片(本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187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共同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林正安」之 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偽造 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玲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偽造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育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林正安」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已因該存款憑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聲請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上開 犯行,而取得5,000元之車馬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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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