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20號
SLDM,114,審交訴,2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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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周建志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1段515巷口,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內側車
道行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羅婕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郭睿均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
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均因此人車倒地,致
告訴人羅婕瑄受有手肘、膝部、踝部、足部挫傷之傷害,告
訴人郭睿均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必要之救
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駛車輛逃逸(被告所涉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裁定另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羅婕瑄、
郭睿均告訴被告周建志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當庭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
憑,依上規定,就此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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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