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孔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孔澤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胡孔澤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13年11月21日北監單板二
字第1133186653號函暨附件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業經註銷駕駛
執照,竟仍騎車上路,復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為圖
搶快闖紅燈,增加其他用路人風險,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
責任,所為自有不該,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靜蓉調解成立,但未按期
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自難憑此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否
則不無鼓勵被告調解時濫開空頭支票之嫌;惟考量告訴人傷
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
須扶養75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被 告 胡孔澤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孔澤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內湖區新明路298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明路298巷 口與南京東路6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劉靜蓉騎乘車牌 號牌673-ER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胡孔澤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劉 靜蓉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劉靜蓉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靜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孔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劉靜蓉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靜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記錄表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2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22779號函、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照遭註銷仍騎乘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奕賢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