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35號
SLDM,114,審交簡,23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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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韻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韻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游韻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其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竟未謹慎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在前
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陳家惠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非
難,兼衡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
之情節、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號  被   告 游韻潔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韻潔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濱海路1段306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陳家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游韻潔車輛前方停等紅燈,游韻 潔車輛前車頭與陳家惠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陳家惠因而 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游韻潔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韻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之車輛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家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113年6月8日、113年7月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16日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韻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 人而接受調查,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同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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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