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31號
SLDM,114,審交簡,23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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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建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周建志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羅婕瑄、郭睿均皆撤回告
訴,業經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建志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羅婕瑄、郭睿
均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不僅
影響告訴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
安全,固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
均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並皆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
確見悔意,態度尚佳,併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自陳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未婚,無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 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號  被   告 周建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志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往基隆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515巷口,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內側車道行駛 至外側車道,適有羅婕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郭睿均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周建志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羅婕瑄、郭睿均因此人車倒地,羅 婕瑄受有手肘、膝部、踝部、足部挫傷之傷害,郭睿均受有



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周建志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對羅婕瑄 、郭睿均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駛車輛逃 逸,嗣經羅婕瑄、郭睿均報案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羅婕瑄、郭睿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周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建志辯稱:我當時還是開在我的車道內,沒有跨到別的車道,我看到告訴人2人的機車是撞到前面的車子,我的車子只有輕微晃動,所以我才走了云云。 2 告訴人羅婕瑄、郭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2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受傷後,被告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2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又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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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