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27號
SLDM,114,審交簡,227,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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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
3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
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參,顯見仍未警惕,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
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從
事輕鋼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6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處,飲用高粱後逾量,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5)日6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 。嗣於114年3月15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道○段000號對 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7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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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