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21號
SLDM,114,審交簡,221,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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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竹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陳玟竹」等詞,應補充更正為「陳玟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玟竹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陳玟竹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
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有
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
,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冠廷鄭朝陽
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案發當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李冠
廷、鄭朝陽,致告訴人李冠廷鄭朝陽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9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復因前述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冠廷鄭朝陽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全家便利商店,月入約
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至
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被   告 陳玟竹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竹於民國113年7月10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坪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李冠廷鄭朝陽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LGE-301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同路 段同向直行至該處停等紅燈,陳玟竹見狀閃避不及,先從後



方擦撞李冠廷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再碰撞鄭朝陽所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李冠廷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鄭朝陽 則受有左腳踝扭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冠廷鄭朝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撞傷告訴人李冠廷鄭朝陽所騎乘之機車,致其等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廷鄭朝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3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追撞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李冠廷鄭朝陽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冠廷鄭朝陽2人受有上揭傷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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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