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孝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4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孝霖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提頂大道」為
「堤頂大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孝霖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孝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因 與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0號 被 告 侯孝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孝霖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台北市信義區中坡 北路之五分埔公園,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行裁罰),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 月13日5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提頂大道附近工地上路,嗣於同日5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提頂大道1段口為警攔 檢,復得侯孝霖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另經侯孝霖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愷他命濃度達6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960ng/mL,已 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孝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83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3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愷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另吸管上所殘留之 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0 白色粉末 1袋 愷他命 (Ketamine) 0 吸管 1支 愷他命 (Ketam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