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16號
SLDM,114,審交簡,21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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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20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宏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056 -US」為
「056 -U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宏僑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宏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嗣果因緊
急煞車而肇事致乘客即告訴人馬俊宏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43號  被   告 蔡宏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僑大都會客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 113年8月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沿臺北市大同承德路3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北市大同承德橋與敦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道路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前方沿同向行駛之車輛煞車,蔡宏僑因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緊急煞車,致上開營業大客車內之乘客馬 俊紅受有左胸壁鈍挫傷、鄭智丹(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受 有右側眉毛3公分撕裂傷、鼻子、右手、右大腿、左腳踝挫 傷等傷勢。蔡宏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馬俊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宏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緊急煞車而致告訴人馬俊紅、被害人鄭智丹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0 告訴人馬俊紅於警詢中所為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8月8日新乙診字第2024033721E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0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8月8日新乙診字第2024033721E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之事實。 0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51138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3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3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2656號函暨職務報告 證明被害人並未明確表示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至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雖就被害人之部分一併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委任代理人提出告 訴應以書狀為之,惟告訴人並未提出其受被害人委任提出告 訴之書狀,難認告訴人就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傷害之部 分提出告訴係屬合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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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客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