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73、228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
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被告張庭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雖有未
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此
部分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1136年度偵字第20473號偵查卷第59頁)
,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
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同有疏未
注意號誌指示為紅燈,仍闖越紅燈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連
進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下同
)51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併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
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釀本案 車禍事故,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於本院 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而展 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 和解,惟尚未全部履行,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為 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 示之條件按期履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張庭瑋應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前給付連進德新臺幣(下同 )伍佰壹拾伍萬元整(含強制險及目前強制險已理賠之拾
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72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進德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由北往南 行駛,至該路段與劍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應暫停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疏未注意號誌指示 為紅燈,仍闖越紅燈而穿越道路之行人連進德自東向西方向 行至肇事地點,雙方發生碰撞,張庭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上臂挫傷、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連進德因而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腦震盪症候群與額葉症候群、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 、腦部損傷併行動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庭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經檢察官 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連進德之子連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張庭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即被害人連政德發生碰撞,致其受傷害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行向為綠燈,伊為後車,前方車輛先行駛,被害人突然出現,伊反應不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即被害人連進德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事實。 2 指定代行告訴人連政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道○○○○○○○○○○○○○○○○○○0○○道○○○○○○○○○○○○○號誌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631號)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張庭瑋於上開時、地有遇有行人,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即被害人連進德於上開時、地,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張庭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7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即被害人連進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核被告連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