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90號
SLDM,114,審交易,290,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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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煥文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煥文於民國113年8月22日9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珠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珠海路133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楊維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趙
煥文車輛右後方,見狀煞閃不及,致趙煥文車輛右前車頭與楊
維悌機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楊維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大腳趾挫傷、左側手部、左側手肘、左側上肢、左側大腿
、左下肢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趙煥文於肇事後犯罪尚
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
,事後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6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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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