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59號
SLDM,114,審交易,25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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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澔閔(原名王皓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澔閔(原名王皓旻)於民國113年2月
5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段368號前
之外側車道欲倒車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臨時停車,避
免妨礙他車通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有照明且開啟、濕潤柏
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盧瑞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亦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汽
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
、下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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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