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4年度,9號
SLDM,114,國審聲,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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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蔡孟娟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曾鈺偉




指定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銘



指定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蔡孟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鈺偉林志銘等2人涉犯殺人等罪,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8、259
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所定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蔡孟娟為本案被害
人之家屬,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
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
法。又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鈺偉林志銘等2人涉犯殺人等罪,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8、2593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
審理中,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
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
被害人之胞妹,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
為被害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甚明,則其聲請訴訟參與,於法
有據。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
表示對於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且本院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
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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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