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1號
SLDM,114,國審強處,1,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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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宿世新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宿世新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宿世新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
民國114年3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殺人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
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籍設戶政事務所,目前
難認具有固定住居所,並曾對外表示將移民離開或於案發後
有數次自殘情形,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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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