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5571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1號
被告吳承泰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3月
31日期滿,所查扣之仿冒「Rayban」商標太陽眼鏡5件、眼
鏡盒5件、眼鏡布3件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
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承泰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並應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
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被告業已
履行前揭緩起訴條件,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無訛。然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即「RayBan」字
樣商標)為盧克提卡集團公司所註冊,目前尚在專用期間中
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存卷可查(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下稱偵卷】第
34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
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091號,見偵
卷第50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RayBan」商標圖
案之仿冒品,有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偵卷第41頁),足見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就該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Rayban」太陽眼鏡5件(含採證物1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091號,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0頁)編號第1至3所示之物 2 仿冒「Rayban」眼鏡盒5件(含採證物1件) 3 仿冒「Rayban」眼鏡布3件(含採證物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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