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78號
SLDM,114,單禁沒,178,202506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一一二年度安保字第七O一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侑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155、156、157、1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
重0.466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
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5、156、157、158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卷第38
至40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毒偵緝卷查明無訛。而扣案之
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670
公克(驗餘淨重0.4668公克)乙節,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
45號卷第74頁),足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
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
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