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3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育翔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毒偵緝字第8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114年度毒偵字
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前開外包裝及殘渣袋、吸食器
具、玻璃球等物體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2公克,總淨重1.18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16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55號鑑定書(見113毒偵1476號卷第45頁) 2 殘渣袋6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1133178號毒品鑑定書(見113毒偵1476號卷第101頁) 3 吸食器具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玻璃球2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