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
、第53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2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
、第553號被告高志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期滿,所查扣之①白色粉
末1袋,驗餘淨重0.1220公克、②吸管1支(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毒保字第61號、保管字第361號扣押物清單),
經送鑑定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
2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故該
等扣押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
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
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晚
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晚
間11時1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
西路3段交岔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2公克);又於111年1
2月25日晚間,在其上開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2時1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北
投區大業路與三合街2段交岔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
盤查,當場扣得含有微量海洛因之吸管1支;前開案件,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第
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前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2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卷第117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卷第71頁),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管1支上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毒品
成分,整體即與第一級毒品無異,是如附表所示扣案物顯均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
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從而,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
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難以析離
,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
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1袋。實秤毛重0.3740公克(含1袋),淨重0.12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餘重0.122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吸管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