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3號
SLDM,114,原訴,1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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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






義務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浩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不
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如來佛祖
」、「牛魔王」、「唐三藏」、「沙悟淨」、LINE暱稱「三
竹咨詢」、「張凱靜」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高浩韋即與「如來佛祖
、「牛魔王」、「唐三藏」、「沙悟淨」、LINE暱稱「三竹
咨詢」、「張凱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三竹咨詢」、「張凱靜
」於113年5月17日起透過LINE聯繫賴健哲,向賴健哲謊稱可
協助其操作股票,並要求其下載新昇投資之APP以便投資從
中獲利云云,致賴健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88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部分高浩韋尚未參
與)。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再次向賴健
哲詐稱需再度面交投資金額云云,但因賴健哲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
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面交投資
款項200萬元。而後「牛魔王」即於113年9月11日8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浩韋(本件高浩韋之犯罪
時點為113年9月11日)、另1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同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路1段附近,並由高浩韋依「牛魔王
」之指示,先至臺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牛魔王」所提
供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收據之私
文書2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昇公司營業部業務員「王
正皓」工作證之特種文書2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偽造
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正皓及新昇公司,
高浩韋再以所持用之黑色IPHONE8手機與「牛魔王」、「如
佛祖」、「唐三藏」、「沙悟淨」等人聯絡,而依「牛魔
王」、「如來佛祖」、「唐三藏」、「沙悟淨」之指示,於
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攜帶上開偽造之新昇公司收據、
新昇公司營業部業務員「王正皓」工作證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面與賴健哲見面,欲向賴健哲收取前開20
0萬元之投資款項,而欲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但高浩韋來不及向賴健哲出示上開偽造之新昇公司
收據之私文書、新昇公司營業部業務員「王正皓」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時,即遭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健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浩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高浩韋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浩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20782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
93頁至第97頁、本院原訴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健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2
0782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有偽造之
新昇公司收據、新昇公司營業部業務員「王正皓」工作證查
扣照片(113偵20782卷第80頁)、被告持用之黑色IPHONE8
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金200萬查扣
照片(113偵20782卷第78頁至第80頁)、告訴人賴健哲提供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三竹咨詢」、「營業員No.33」、「張
凱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0782卷第122頁至第126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被告正臉照片(113偵20782卷
第75頁至第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之現金
200萬、IPHONE8手機1支、假收據2張、工作證2張】(113偵
20782卷第57頁至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賴健哲部分,扣案20
0萬發還,扣案假收據2張】(113偵20782卷第85頁至第8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IPhone
8手機(含SIM卡)1支、工作證2個、假收據4件,入士檢贓物
庫113年度保管字第2975號】、扣案物品照片(113偵20782
卷第133頁至第139頁)、被告之113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偵20782卷第47頁至第49
頁)、告訴人賴健哲之113年9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偵20782卷第69頁至第71頁)、告
訴人賴健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0782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第113頁至第117頁)、告訴人賴健哲之113年9月11日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金200萬】(113偵20782卷第81頁)、本院1
13年保管字第115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審原訴卷第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17日北市警頭分刑
字第1143000861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指紋鑑定書(本
院審原訴卷第45頁至第5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三竹咨詢」、「張凱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詐術騙取告訴人賴健哲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
等環節向告訴人賴健哲領取詐欺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三竹咨詢」、「張凱靜」外,尚包含指示被
告向告訴人賴健哲收款之「牛魔王」、「如來佛祖」、「
唐三藏」、「沙悟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所
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該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2.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原
訴卷第61頁至第64頁),依上說明,被告之本件加重詐欺
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新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吳敏暐」之印文1枚
、經辦人「王正皓」之簽名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昇公司收
據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昇公司營業部業務員「
王正皓」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出示予告訴人賴健哲而向告訴
賴健哲行使,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還未將收據(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新昇公司收據)跟證件(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昇
公司營業部業務員「王正皓」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賴健
哲看,就被警察抓了等語(本院原訴卷第41頁),而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賴健哲行使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情事,故僅能認定被告涉有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私文書罪,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之內侵害同
一公共信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三)被告與暱稱「如來佛祖」、「牛魔王」、「唐三藏」、「
沙悟淨」、「三竹咨詢」、「張凱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著手,惟遭員
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賴健哲財產損失,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
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
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件被告犯
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①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
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
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
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
未遂等犯行,自白不諱,且因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
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其
刑,惟被告本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故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輕罪應減刑部分,雖無法
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③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告知並詢問此
部分犯行,導致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無從自白而享有減刑之
寬典,是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況乎被告於警詢
時亦坦承自己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113偵20782卷第
40頁),是審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
分行為重合,而應與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既被告已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罪,自應寬認其對於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於偵查時亦已自白,而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因此部分同樣屬想像競
合犯輕罪應減刑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亦
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告
訴人賴健哲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賴健哲,幸告訴人賴健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
洗錢未遂部分亦符合未遂之減刑規定),尚未造成告訴人
賴健哲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
遂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向告訴人賴健哲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與程度,後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原訴卷第61頁至第6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入所前曾從事木工工作
,月薪約5萬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訴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原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 ,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 供而由被告自行列印,以供被告向遭詐騙告訴人賴健哲收 款時使用,而屬供被告作為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所用與預備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上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 「吳敏暐」之印文1枚、經辦人「王正皓」之簽名1枚另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另被告本欲向告訴人賴健哲 收取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200萬元),業經現場埋 伏之警方逮捕被告後,予以扣押合法發還告訴人賴健哲, 有告訴人賴健哲之113年9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20 0萬】附卷足憑(113偵20782卷第81頁),此自不能認為 係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113偵20782卷第3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而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新昇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吳敏暐」之印文1枚、經辦人「王正皓」之簽名1枚) 2張 2 偽造之新昇公司營業部業務員「王正皓」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2張 3 黑色IPHONE8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4 新臺幣200萬元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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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