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榮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9
號、第258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
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條文,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吳翊群」之記載,應補充為
「吳翊群(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第6至8行關於被
告何永榮(下稱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第10至
11行關於「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至112年11月6日12時期間
之某日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2年11月5日下午至翌
(6)日12時間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13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及應
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審原易卷第85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2569卷第21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2569卷第13頁)。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
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云云,惟遍
查被告之前科紀錄(原簡卷第5頁至第30頁),均無起訴書
所指之犯罪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起訴意旨顯有誤會,爰不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因子審酌於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多次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簡卷第5頁至第30頁
),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義夫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竊得財物業已尋獲發還,
偵2569卷第10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
併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並在監執行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9號、第25847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