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6號
SLDM,114,原易,6,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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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炫燁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易字卷第49頁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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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