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50號
SLDM,114,交簡上,5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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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聖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0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
上字第50號卷第4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
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告
訴人林義傑停等紅燈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林義傑,其未注
意車前狀況客觀注意義務之散漫程度實重,應有必要以略高
之刑度,預防其未來行車之不注意,又告訴人具狀(詳如刑
事聲請上訴狀所載)所述理由,請一併審酌,綜上,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
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
告訴人林義傑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另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需要撫養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足認原審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
持。
 ㈢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客觀注意義務之散漫程度
實重,應有必要以略高之刑度,預防其未來行車之不注意,
及告訴人認原審量刑不符合告訴人求償金額之比例,被告仍
未給付賠償等情,然原審業已針對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
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作量刑審酌,且
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
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聖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聖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聖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鍾聖允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113年10月21日函附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鍾聖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停留現場並向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尚符 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林義 傑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 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 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8號  被   告 鍾聖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聖允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往三芝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林義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鍾聖允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追撞 林義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林義傑受有頭部外傷 、頭暈、左肩部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義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聖允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傷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致其成傷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義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有過失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聖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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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