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48號
SLDM,114,交簡上,4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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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
5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
即被告甲○○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已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59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交簡上卷第6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蘇○維(姓名詳卷)及其
子女即被害人蘇○涵、蘇○緁(均為未成年人,姓名詳卷)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其駕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蘇○維、被害人
蘇○涵、蘇○緁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詳後述),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被害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第0200號、第0201 號調解書、收據、告訴人、被害人等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9頁至第21頁、第41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蘇0涵、 蘇0緁(下稱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 任高低、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4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康寧街6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蘇○涵(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蘇○緁(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亦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甲○○見狀閃避不及,致甲○○機車 車頭追撞丙○○機車車尾,丙○○、蘇○涵、蘇○緁均因而人車倒 地,丙○○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扭傷等傷害,蘇○涵 受有右手肘挫傷、左腹部挫傷等傷害,蘇○緁則受有雙側膝 蓋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涵、蘇○緁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涵、蘇○緁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蘇○涵、蘇○緁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蘇○涵、蘇○緁 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 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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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