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澤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11
3 年度審交簡字第41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
偵字第130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承澤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故本院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先此敘
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上訴
人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仍在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劃
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違反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李芊慧受有右足擦挫傷合併第一及第二
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考量上訴人過失之程度、在警詢中自承大學畢
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小康,素行良好等智識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量刑未逾過失傷
害罪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對照上訴人本案犯行,亦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甚為
妥適。
三、辯護人雖為上訴人辯稱略以: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嘗試和解,顯有悔意且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時
未能斟酌上情,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並無前科,又係不
慎涉入本案犯罪,並無再犯之可能性,請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等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然查,量刑輕重包括緩刑宣
告,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
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如上所述,
甚為妥適,其刑度對照前述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的
法定本刑而言,也已甚低,原審判決書中並載明斟酌「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
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等語(原審判決書第2 頁),應
無如辯護人所指未予斟酌的情形,至於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究
係良好或普通,不過為原審對上訴人認罪與否、和解與否的
綜合評價,故辯護人雖主張上訴人態度良好,原審此部分認
定尚有違誤云云(本院卷第67頁),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的
基礎,附此敘明,再者,「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
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可
供參照,本件事故情節雖然並非重大,然上訴人單純未能遵
守交通規則行車,以致肇事,其間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理由,
依上說明,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的
餘地,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