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2號
SLDM,114,交簡,32,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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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鶴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鶴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記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
鶴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
判,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補充:「被告陳鶴
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卷第7
1、95頁),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
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過失傷害告訴人江世政李筱惠,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並因而
致告訴人2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
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卷內雖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依被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之供述,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其
報警到場處理(偵卷第63頁),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亦顯
示被告並未肇事逃逸而留於現場接受酒測,員警並製作當事
人登記聯單確認被告身份資訊(偵卷第71、73、75頁),因
認其在員警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告知其為本案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段,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燈光號誌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顯有過失,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
和解、賠償,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輕重等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陳鶴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鶴文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 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大同區環河快速道路下橋匝道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南 京西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右轉,適江世政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筱惠,沿環河北路1段



平面第一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江 世政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陳鶴文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江世政李筱惠均人車倒地,江世政因而受有 腦震盪、四肢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李筱惠則受 有左髖部、左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併 創傷型關節炎、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世政李筱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鶴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江世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江世政李筱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江世政李筱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4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2月2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77838號函暨所附之路口簡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 3.證明「陳鶴文駕駛BTN-8787號自小客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右轉。(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江世政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李筱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江世政李筱惠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鶴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ㄧ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江世政李筱惠2人 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論處。再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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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