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9號
SLDM,114,交簡,29,202506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儼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儼正於本院
民國114年5月21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
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
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第23頁)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
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林國隆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非無和解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21至22頁),及
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暨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門市服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被   告 李儼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4            樓403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儼正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牌288-MH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08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德路、文德路191巷交岔路口,欲直行駛 入文德路19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雍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 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未能通過而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見前方車道交通雍塞,仍 駛入該路口,致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猶未能通過該路



口,適林國隆騎乘車牌號牌NCS-82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德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林國隆機車 前車頭與李儼正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國隆人車倒地,並 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 膝蓋及腳踝擦傷等傷害。嗣李儼正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國隆偉委由其子林原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儼正於偵查中之自 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國隆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林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及車損照片2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