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鴻翔為宏泰米糧行之員工,擔任貨車司機,本應注意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班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前。適宋佳樺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
北市汐止區和平街46巷往和平街方向,至和平街46巷9號前,見
黃鴻翔違規停車,遂左偏繞越黃鴻翔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對向沿和平街46巷往建成路方向行駛之湯
國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宋佳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內外側韌帶損傷、左側肢體擦挫傷、
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損、左膝挫傷、內側半
月板破損、前十字韌帶與內側副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下稱偵4316卷】第279
至283頁,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卷【下稱審交易
卷】第27至30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0號卷【下稱交
易卷】第35至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佳樺、證人邱顯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人徐珊珊、林淑英、王韋翔、湯國蕃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偵4316卷第7至9、11至12、5389至96、
129至135、257至26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1431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6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3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3年8月2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
訴人相關診斷證明書(偵4316卷第13、15、17、23至37、
41至53、101、111至113、197、203至204、285至287頁,
他卷第43頁)。
二、按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汽車(含重型機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違規將本案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阻擋告訴人行進路線,造成告訴人需繞行被告所駕違規停放之本案車輛,並影響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湯國蕃提早發現彼此之動態,致湯國蕃見狀後反應不及而與告訴人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具有前開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肇事責任之鑑定、覆議後,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本案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未依順行方向違規停車,妨礙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113年5月3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3年8月28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4316卷第111至113、203至204頁),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足以參照。至於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記載「邱顯明」駕駛本案車輛等語,然本案車輛實係被告駕駛並停放於案發處,此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邱顯明、徐珊珊、林淑英、王韋翔證述在卷(偵4316卷第257至261頁),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僅就停放本案車輛之人認定有無肇事因素,並未就實際停放本案車輛之人為何人而為認定,故上開駕駛人記載為「邱顯明」之部分,對於本院上開判斷並無影響,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路面劃設紅實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貪
圖搬運之方便,率爾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於案發現場,導致
車輛佔據往來之車道,妨礙他人之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嚴重之傷勢,惟審酌本案事發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繞行本案車輛及行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則
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屬極重,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部分,迄今尚無法
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交易卷第274至275頁)、素行(見交易卷第9至1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