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宗能於民國113年1月13日9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7段與大度路交岔路口處(下稱
事故路口),欲左轉至洲美快速道路閘道口時,本應注意在
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向左行駛,適有程永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大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
,致其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郭宗能駕駛車
輛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程永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尺
骨莖狀突、右腕舟狀骨、三角骨及月狀骨骨折、左前臂、右
小腿及左足踝撕裂傷等傷害。嗣郭宗能留在現場,並於犯罪
未發覺前,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永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宗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
程永安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當時在事故路口是要迴轉到承德路7段,不
是要左轉上洲美快速道路,當時是9時以後,是可以迴轉的
,我在左轉燈亮起時迴轉,當時告訴人方向的號誌應該是紅
燈,是告訴人闖紅燈才和我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事故路口,欲左轉至洲美快速道路閘道口時
,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汽車
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尺骨
莖狀突、右腕舟狀骨、三角骨及月狀骨骨折、左前臂、右小
腿及左足踝撕裂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
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79至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檢113年11月17日勘驗報告、
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9頁、第33頁、第43頁、第46頁、第59至67頁,士檢11
3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至30頁),另有
本院當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7至52頁)。而事
故路口是全天均禁止左轉上洲美快速道路乙情,亦有現場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3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
字第1143016182號函所附事故路口號誌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
1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被告於事故路口違規左轉,致
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事故剛發生時,警員剛到現場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供
稱:我於上述時間駕駛A車由南往北行駛承德路7段,我在第
一車道第一台停等紅燈,當左轉燈亮起,我就起步左轉要上
洲美快速道路匝道,我車頭快進入匝道時,我聽到很大的碰
撞聲,我車子也有明顯晃動,我就煞停,下車查看,發現是
B車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見其於警詢時對其在
事故路口是要左轉進入洲美快速道路乙節供承明確,嗣於11
3年5月7日警詢時、同年7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口
稱:當時是要迴轉至承德路7段,發生碰撞後,因車輛較接近
洲美快速道路口,才將A車停在該處云云(見偵卷第6至7頁、
第79頁),被告之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當時是要迴轉乙
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⒉再由本院當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可知被告駕駛A車沿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行
駛到事故路口左轉時之行車路徑是一路到大度路由西往東之
車道上,亦即被告左轉後之迴轉半徑甚大,此與一般駕駛人
於迴轉時會盡量採取較小之迴轉半徑以避免風險之行車習慣
迥異,被告亦自承是在轉彎幅度超過90度時被撞等語(見偵
卷第79頁),足見其迴轉半徑甚大;況且被告行經迴轉時無
必要通過之大度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上,已偏離承德路7段由
北往南之車道,殊難想像其行車方向是要迴轉,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足參(見偵卷第37頁),是其辯稱當時是要迴轉
至承德路7段之對向車道上乙節,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其是在車禍後才將A車停到洲美快速道路的路口,
因為當時那邊比較沒車云云(見偵卷第79頁),但觀諸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承德路7段由北往南之車道至少有4
個車道,而洲美快速道路僅有2車道,且寬度顯然比承德路7
段由北往南之車道窄,遑論洲美快速道路在當時尚屬尖峰時
段,車流量大,來往之車輛車速快、車道少,駕駛者若是停
車在該處更是影響交通,徒增危險,實難理解被告會有悖於
一般駕駛人之認知,在發生車禍後將A車駛去該處停放,顯
見其所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左轉時就是
要上洲美快速道路,甚為明確。
⒋至被告指稱告訴人闖紅燈云云,惟由本院當庭勘驗事故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即大度路由西往東
之方向尚有多部與告訴人同向之車輛通過事故路口,故難認
告訴人當時係闖越紅燈;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
投分隊交通事故路口號誌時相表(見偵卷第45頁)觀之,當承
德路7段南向北方向(即被告行向)出現「↖」燈號時,大度路
西向東方向(即告訴人行向)是「↗」燈號,並非紅燈,故被
告辯稱其行向可以左轉時,告訴人之行向號誌為紅燈云云,
顯與上開事故路口號誌時相表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
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開事故路
口之承德路7段南向北車道禁止左轉上洲美快速道路,該車
道號誌桿上設有「禁止左轉」、「0-24洲美快速道路」標誌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1頁),然
被告竟駕駛車輛左轉上洲美快速道路,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本
件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又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
認:「郭宗能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違反禁止
左轉標誌指示行駛(肇事主因);程永安騎乘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B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5588號函
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33
195588號)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至24頁),是上開鑑定
會關於被告就本案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與本院認定大致相
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所轉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嗣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左轉,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
;復考量被告不反省自身駕車之疏失、反指責告訴人闖越紅
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超速
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於最近30
年來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