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知翰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與乙○○於民國111年3至9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分別擔
任幕後小編或假冒酒店經紀人之工作,並由戊○○於111年3月
8日前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不等之薪資,聘
僱丙○○擔任直播主及依其指示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之工作(乙
○○、丙○○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
60號為有罪判決)。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
,佯稱為「陳語喬」本人並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甲○○,復
以暱稱「yun♡」邀請甲○○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好友,再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與甲○○培養感情,且佯以同意
與甲○○交往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交付過程」欄所示時地、以「遭
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6「財物內容」欄
所示之物或款項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之方式」欄所
示之人。
㈡嗣丙○○因懷孕而離職,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分別以暱稱「語(嘴
唇符號)」、「依依」與甲○○聯繫且佯稱其為「陳語喬」、
「酒店經紀人」本人,再於如附表編號7、8「遭詐騙之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8「交付過程」欄所示時地
、以「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7、8「財物
內容」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乙○○或匯款至戊○○指定之銀行帳
戶。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0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二第252至26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
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
3至179、189至191、199至203頁,偵卷三第7至11頁】、證
人庚○○、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9至135、151至1
5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與暱稱「yun♡」之111年6
月8日LINE對話紀錄暨購買漢堡發票照片(偵卷一第219至22
2頁)、111年5月24、25日(偵卷一第232至239、259、260
頁)、111年3月11日(偵卷一第256頁)、111年4月13、14
日(偵卷一第257頁)及111年3月3日至111年7月3日(偵卷
二第3至222頁、偵卷三第17至236頁)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甲○○與同案被告戊○○之111年5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及擷
圖(偵卷一第232、260頁);告訴人甲○○與暱稱「語(嘴唇
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卷一第245至247頁)、
111年7月11日、8月9日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261
、262、264、265頁)、111年7月8日至111年10月9日之LINE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31至320頁,偵卷三第245至334頁);
告訴人甲○○與暱稱「Anna(嘴唇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223至320頁,偵卷三第237至244頁);告訴人甲○○
與「陳語喬」之自拍照(偵卷一第265至267頁);告訴人甲
○○與「君昊」見面及「君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君昊」提出其上記載「陳語喬」真實姓名之契約翻
拍照片(偵卷一第267至273頁);「結婚書約」及「111年5
月16日風靡經紀合約書暨切結書」(偵卷一第275至279頁)
;告訴人與暱稱「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21至3
27頁,偵卷三第335至337頁);告訴人甲○○之彰化銀行帳戶
之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4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29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7月11日對帳單、111年7月11日
、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8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1至33
7-2頁);暱稱「yun♡」之網路貼文(偵卷三第339至343頁
);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
一卷第175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
0)(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
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遠傳資料
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181頁)
、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
第183頁);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共102張(
本院訴字卷一第247至313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上
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上開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係與同案被告乙○○、丙○○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語。然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懷孕離職
並未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犯行等語
(本院訴字卷一第215、4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且
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丙○○確有參
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之行為,而有與
被告、同案被告乙○○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自無從認
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
足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乙○○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
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二第250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被告與同案被
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對告訴人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均
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而各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被
害人之犯行,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甲○○上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
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
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
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
賺取所需,卻貪圖一己之私,而與同案被告乙○○、丙○○以感
情詐騙為手段、利用告訴人甲○○之信賴,而詐欺告訴人甲○○
,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對其財產法益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甲○○已成立和解及給付全部和解金30萬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訴字卷二第269頁)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前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參與程度、地位、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
子女、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本院訴字卷二第266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甲○○之意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乙○○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遭詐騙之方 式」欄所示時地,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財物內容」欄 所示之物;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㈡「 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時地,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7、8「財 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分別屬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甲○○,本應分別對其等宣告共同 沒收,惟被告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3)經其變賣,且有取得附表編號4、5、7、8(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5、6、7)所示款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51頁 ),參以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取得本案任何 財物(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同案被告丙○○自承取得附表 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並已將附表編號3所 示之Apple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交給同案被告戊 ○○等節(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 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及編號7所示部分款項即10萬元交付 予他人,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丙○○所詐欺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8「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4、5、7 、8「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係由被告獨得,均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4、5、7、8「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 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甲○○,其尚待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59萬3,999元【計算式:(31999+202000+20 0000+30000+30000+400000)-300000=593999】,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遭詐騙之方式 行為人 交付過程 相關證據 時間 地點 財物內容 1 「yun♡」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甲○○佯稱其生日將至,如欲贈送指定高跟鞋即可相約見面用餐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向四季店舖訂購黑色高跟鞋1雙,並於左列時、地,將高跟鞋1雙交付予被告丙○○。 戊○○ 乙○○ 丙○○ 111年3月22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 黑色高跟鞋1雙(價值2,887元) ㈠告訴人甲○○提供之高跟鞋照片(偵卷一第256頁) ㈡四季店鋪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暨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21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9至349頁) 2 「yun♡」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其等既已開始交往,要求贈送大型史黛兔玩偶作為定情物,並提供訂購資訊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向其指定之網路代購業者訂購大型史黛兔玩偶1隻,並於111年3月11日21時45分許,將8,140元由告訴人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後撥款至會員註冊人己○○所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再由被告丙○○於左列時、地,與賣家面交取得史黛兔玩偶1隻。 戊○○ 乙○○ 丙○○ 111年4月7日5時45分前某時 不詳 史黛兔玩偶1隻(價值8,140元) ㈠「甜心小…版代購」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一第223、255頁) ㈡被告丙○○傳送與大型史黛兔玩偶合照之照片(偵卷一第225至227頁) ㈢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1日匯款8,14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5頁) 3 「yun♡」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手機故障、老舊無法聯繫等情,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購買Apple iPhone 12 Pro Max(512G)行動電話1支,並於左列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被告丙○○。 戊○○ 乙○○ 丙○○ 111年4月13日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伯朗咖啡店 Apple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1,999元) ㈠告訴人甲○○購買IPHONE 12 PRO MAX 512G訂單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29、258頁) 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訂單明細及手機外盒背面照片(偵卷一第258頁 4 「yun♡」於11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其為母親清償債務,向酒店經紀人借貸40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代其清償上開債務,而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戊○○。 戊○○ 乙○○ 丙○○ 111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20萬2,000元(含車馬費2,000元) ㈠告訴人甲○○持現金40萬元之拍照證明(偵卷一第241頁) 5 戊○○ 乙○○ 丙○○ 111年5月25日2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 20萬元 6 「yun♡」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以道歉賠罪為由,要求告訴人甲○○贈送乾燥花束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將乾燥花束1束交付予被告戊○○。 戊○○ 乙○○ 丙○○ 乾燥花束1束(價值1萬990元) ㈠告訴人甲○○購買乾燥花之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43、261頁) 7 「語(嘴唇符號)」於111年7月11日1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因遭好色客人騷擾而與客人發生衝突,亟需給付和解金6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由由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左列款項匯入「語(嘴唇符號)」指定之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經街口電子有限公司收款後於同日4時42分撥款至會員註冊人庚○○所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經庚○○提領現金5萬8,000元後,將4萬8,000元存入被告戊○○指定之銀行帳戶。 戊○○ 乙○○ 111年7月11日4時22分許、同日4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㈠111年7月11日4時43分許庚○○之ATM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一第149、253頁) ㈡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11日4時22分許、4時23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63頁) ㈢庚○○之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5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1至360頁) 8 「語(嘴唇符號)」、「依依」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陳語喬」與酒店簽訂合約,如欲贖身需支付40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乙○○。 戊○○ 乙○○ 111年8月9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 40萬元 ㈠111年8月9日告訴人甲○○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乙○○之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97、198、249至2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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