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48號
SLDM,113,訴,114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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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4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芬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1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43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黃秋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代收,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或協助不熟識之他人收取款項,之後再依指示轉交或匯款,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EN」、「So lucky」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下合稱「CHEN」)承諾之約定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CH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之某時,先由黃秋芬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CHEN」,而容任「CHEN」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CHEN」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向林弘哲、倪進鍟、陳盈琍蘇姵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黃秋芬依「CHEN」之指示保留指定金額之報酬後匯出一空(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出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 秋芬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繫 屬後,檢察官就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 78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 、第167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78 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2115卷第57 頁至第63頁、第143頁至第147頁)、被告與「CHEN」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輸出列印資料(偵22115卷第533頁至第536頁 、第537頁至第602頁)、虛擬貨幣購買明細(偵22115卷第8 3頁至第84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⒈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 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 ,然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 較,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CHEN」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續匯出同一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各以一 行為同時對同一被害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上開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慾,竟與「CH EN」共同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犯行,助長洗錢及詐欺犯罪氾濫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弘哲、告訴人陳盈琍達 成調解、訴訟外和解,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 附卷可參,並遵期履行已到期之分期給付,有匯款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積極彌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犯 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81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本案受騙之人數及金額。再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害人林弘哲、告訴人陳盈琍、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49頁至 第151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相同罪名,性質類似,及 4罪之犯罪時間各係在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29日間,爰 綜合考量其上開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就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裁 量定之。至於被告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 要性,乃係法院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全般因素而為之預測性判 斷,本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如事後有客觀事證證明法院之 判斷有誤,尚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之 宣告,令被告再執行其原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是法院就 符合上揭緩刑規定條件之被告予以宣告緩刑,倘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林弘哲、告訴人陳盈琍達成調解、訴訟外和解,並遵期 履行已到期之分期給付,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倪 進鍟達成調解,然係因2人間對於給付方式、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所致,審酌被告自陳從事保險客服工作之月收入約 5萬元,實難一次給付數十萬元之高額損害賠償金,有辯護



人與告訴人倪進鍟之簡訊擷圖可憑(訴字卷第153頁);至 告訴人蘇姵姍則因未及到庭致無從洽談和解,足認被告均非 惡意逃避民事責任。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履行對被害人林弘哲、告訴人陳盈琍之損害賠償義務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負擔。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 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審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 為限。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之報酬各為4,778元(計 算式:1萬3,600元×5/18【依被害人林弘哲113年1月26日受 騙金額比例計之】+1,000元=4,778元【四捨五入】,偵2211 5卷第599頁、第601頁)、6,000元(偵22115卷第588頁)、 2,800元(偵22115卷第589頁)、3,200元(偵22115卷第592 頁),合計1萬6,778元。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已賠償告訴人陳 盈琍1萬元,且已以8萬元與被害人林弘哲達成調解,並即將 開始分期履行,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出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如未註明,均為偵22115卷) 1 林弘哲 (未提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第166頁,下均同) 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林弘哲友人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人,其向林弘哲及其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林弘哲及其友人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林弘哲經員警告知,始悉受騙。 ⑴113年1月26日20時13分許,轉帳2萬元 ⑵113年1月26日20時21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3年1月29日17時38分許,轉帳5萬元     ⑴113年1月26日20時36分許,10萬元 ⑵113年1月26日20時36分許,4萬元 ⑶113年1月29日18時29分許,4萬9,000元(逾被害人受騙匯入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弘哲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3日警詢筆錄各1份(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⒉被害人林弘哲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轉帳頁面擷圖(第117頁、第12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2 倪進鍟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聯合電子報平台刊登文章,嗣倪進鍟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網路★金融服務」之人,其向倪進鍟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欺款項及需提供帳戶存摺及身分證件云云,致倪進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倪進鍟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5日8時32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⑴112年12月25日10時4分許,30萬元 ⑵112年12月26日9時8分許,19萬4,000元 ⑶112年12月29日20時4分許,14萬2,824元(逾被害人受騙匯入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⒈證人即告訴人倪進鍟113年7月4日警詢筆錄(第31頁至第35頁) ⒉告訴人倪進鍟與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83頁至第201頁、第24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 3 陳盈琍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接續以LINE暱稱「李曉靜」、「網路★金融服務」、「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人傳送訊息予陳盈琍,向陳盈琍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欺款項及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陳盈琍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陳盈琍匯款後無下文,始悉受騙。 ⑴112年12月29日17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 ⑵112年12月29日17時19分許,轉帳4萬5,624元 ⑴112年12月29日20時4分許,14萬2,824元 ⑵113年1月2日14時27分許,2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逾被害人受騙匯入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琍113年8月11日警詢筆錄(第41頁至第47頁) ⒉告訴人陳盈琍與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含所附轉帳)擷圖、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第403頁至第411頁、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3頁至第435頁、第43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 4 蘇姵姍 (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接續以LINE暱稱「Claire-曉靜」、「網路*金融服務」、「資金追回服務」之人傳送訊息予蘇姵姍,向蘇姵姍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欺款項及需繳交服務費云云,致蘇姵姍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蘇姵姍匯款後無下文,始悉受騙。 ⑴113年1月9日11時42分許,轉帳6萬元 ⑵113年1月9日11時47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轉帳10萬元 ⑴113年1月9日12時8分許,15萬6,800元 ⑵113年1月10日21時37分許,6萬8,600元(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逾被害人受騙匯入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姵姍114年4月11日警詢筆錄(立3330卷第39頁至第44頁) ⒉告訴人蘇姵姍與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存摺內頁翻拍照、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立3330卷第5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秋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黃秋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黃秋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黃秋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和解協議書、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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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