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55號
SLDM,113,訴,105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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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推特「X」平台暱稱「
台灣賴jkf699純台妹兼職外送茶」、通訊軟體LINE暱稱「00
0努力賣茶中/優質正妹+節可NS」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台灣
賴jkf699純台妹兼職外送茶」在推特「X」平台上張貼「台
灣賴jkf699純台妹兼職外送茶#東海學生妹#靜宜學生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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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妹+節可NS」之人之聯繫方式,供有意性交易之客人聯繫
,待「000努力賣茶中/優質正妹+節可NS」與不特定之男客
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再通知乙○○駕車載送應
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而擔任「車伕」之分工。
嗣警員丙○○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色
情廣告訊息,遂與「000努力賣茶中/優質正妹+節可NS」相
約於同日16時2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
,在臺北市○○區○○街00號○○酒店○○○號房,與該應召站所派
遣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旋通知乙○○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應召女子丁○○前往○○酒店欲從事性交易,而喬裝
男客之丙○○於丁○○在同日17時51分許,進入前開酒店○○○號
房後,即藉故取消交易,其他在場埋伏之警員見丁○○步出酒
店欲搭乘乙○○駕駛之車輛離去,立即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慮
及刑事訴訟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
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手段仍應合法
、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或不正方式
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基於何等動
機或訴訟策略而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關自白任意性
之判斷。查被告乙○○雖於本院主張警方在製作筆錄前要求
其認罪,否則要查扣其手機及移送地檢,認罪就可以直接
離開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警方如何威脅,其
稱:是警員叫我直接承認交代,這樣大家都好做事,另說
這樣可能會要過夜移送地檢,除此之外就沒講什麼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卷【下稱偵
卷】第57頁),可見警員並無對被告為恫嚇、脅迫、利誘
等不當的言詞,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乃是被告於
瞭解法律上利害關係、經過評估後,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
陳述,縱令被告主觀上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
己之認罪陳述,仍無礙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故被告於警
詢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依前開說明自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前
往○○酒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丁○○要去○○酒店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推特「X」平台暱稱「台灣賴jkf699純台妹兼職外送茶」
之人在該網站上張貼「台灣賴jkf699純台妹兼職外送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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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E暱稱「000努力賣茶中/優質正妹+節可NS」之人之聯
繫方式,供有意性交易之客人聯繫;警員丙○○於112年12
月14日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色情廣告訊息,遂與「000
努力賣茶中/優質正妹+節可NS」相約於同日16時25分許,
以1萬5,000元之對價,在○○酒店○○○號房,與該應召站所
派遣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其後被告駕車載送丁○○前往
○○酒店,而警員丙○○於丁○○在同日17時51分許,進入○○酒
店○○○號房後,即藉故取消交易,待丁○○步出酒店欲搭乘
乙○○駕駛之車輛離去時,埋伏警員立即上前盤查等情,業
據證人丁○○、丙○○、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5-21、53-59、127-131頁),復有警員丙○○及戊○○
出具之職務報告、推特「X」平台網路頁面截圖、警員與
「000努力賣茶中/優質正妹+節可NS」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8、31-32、32-34、73-74、145-15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即已自陳:我的工作就是搭載應召小姐到指
定地點從事性交易,都是上游應召站以私人號碼來電顯示
向我聯繫,案發當天我是下午大概16時接近17時左右,接
到私人號碼指示我將丁○○載到○○酒店,並等她上樓完成性
交易後再將她載走,丁○○是欲以1萬5,000元之報酬進行性
交易,我跟應召站講好報酬原本預計是一趟1,000元,但
因為丁○○沒有交易成功所以就沒拿到報酬,丁○○的花名是
「小波」,她沒有主動向應召站應徵,是我問丁○○要不要
賺外快,她從事全套性交易是透過我等語(見偵卷第9-14
頁),足見被告確與應召業者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應召業者之指示,搭
載丁○○前往○○酒店從事性交易。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是警員叫我直接交代承認,有大致
上教我怎麼講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然被告於警詢
中之供述內容乃是其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警員並無
任何不正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當
事人於案發之初,或未經充分心理建設、思索算計、猝然
臨詢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應認
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應較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中辯解
之詞更為可信。   
(三)再者,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駕車載我
前往○○酒店,是被告指派我前往○○○號房從事性交易,被
告是告知我要向客人收取1萬5,000元的報酬,並說我的暱
稱是「小波」,警方喬裝嫖客在○○酒店○○○號房內詢問我
幾歲時,我回答21歲,是被告要我虛報自己的年紀,但還
沒收錢就直接被客人請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21頁),
又證人丁○○進入○○酒店○○○號房內與警員丙○○之對話過程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畫面,內容略以:「男子
開門,黃女在房間門口稱:『你好。』
    男子稱:『你好。』
    黃女稱:『我是小梨子(音譯)的朋友。』
    男子稱:『哪一?不好意思,因為我剛剛怕說等太久,
    所以叫兩個,你可以進來,讓我看一下。』
    黃女稱:『好,所以接下來還要再等另外一位?』
    黃女稱:『哦哦!我是小波,三點水的波。』
    男子稱:『你幾歲啊?』
    黃女稱:『21,明年就畢業了。』
    男子稱:『你是…看起來很年輕耶!應該沒有未成
    年?』
    黃女頻頻點頭稱:『有有有,有成年,不可能派未成
    年。』
    男子稱:『有證件嗎?我要確定一下。』」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均核與被
   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況被告與證人丁○○於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素無仇隙,業據被告與證人丁○○於警詢中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14、17-18頁),證人丁○○實無蓄意入
被告於罪之動機,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被告確實擔任本案應召集團之司機,知悉「000努力賣茶
中/優質正妹+節可NS」所指派載送證人丁○○前往○○酒店之
目的,乃在於從事具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
證人丁○○前往○○酒店之目的是為從事性交易云云,當非可
採。
(四)至於證人丁○○雖於偵查中改口稱:當天中午被告是要帶我
去吃飯,被告早上出門時有接到一通電話,要到飯店,請
我上樓看有沒有人,因為他是我男朋友,我就沒想太多,
被告事前有跟我說,如果上樓在房間內有遇到人,問我什
麼都說「是」,我在警察局時是警察跟我們說如何做筆錄
等語(見偵卷第55頁),然查,依證人丁○○所述,其根本
不知進入○○酒店○○○房後是與何人見面、做何事,卻同意
被告「對方問什麼都說『是』」之要求,參以證人丁○○於案
發時已26歲,且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見偵卷第15頁),
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縱使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仍殊
難想像會同意此不合理之要求;況依前開勘驗內容所示,
證人丁○○於警員質疑時是否成年時,尚積極、主動表示「
有有有,有成年,不可能派未成年」等語,顯見證人丁○○
顯然知悉其進入○○酒店○○○號房之目的即是要進行性交易
,足認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核係配合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而改口迴護被告之說詞,並不可採,無從據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基於上開情節,堪認被告為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擔任載送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於112年12月14日依「000努
力賣茶中/優質正妹+節可NS」之指示,駕車搭載由本案應
召集團媒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丁○○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故被告就前揭圖利媒介性交之情,與「台灣賴jk
f699純台妹兼職外送茶」、「000努力賣茶中/優質正妹+
節可NS」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灼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台灣賴jkf699純台妹兼職外送茶」、「000努力
賣茶中/優質正妹+節可NS」等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以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
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女等現象,所為實已
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
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矯飾卸責,顯見對己身行為
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前科(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丁○○就本件被告是否有事實欄所示媒介其與他人為性交
易等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卻於檢察官偵訊中,供前具結
虛偽證稱:只是依被告要求上樓看有沒有人云云,與本院依
據卷附事證及常情事理所認定之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
相悖,核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甚而誣指係「警察有跟我們說如何做筆錄」(見偵卷第55頁
),無視偽證罪法律制裁之存在,藐視司法、浪費司法資源
之心可議,涉嫌違反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此既為本院因
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
發,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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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