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珠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珠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雪珠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8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段末補充「被告以 虛列會員或冒名投標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合會(無證 據證明有標單,下分稱合會1至3,合稱本案3合會)所詐得 之款項及計算方式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9告訴人張榮在、編號12告訴人李凌姿「曾否得標」欄
之內容,應更正為「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6、192、200、203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一般民間合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信用與資力,會員之人 數及身分,均攸關合會會員信賴關係之建立與合會得否如實 進行,自屬會員決定是否加入合會之重要風險評估事項。若 合會中有虛列會員,會首自必負擔該等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 ,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該合會發生冒標或惡性 倒會之風險亦隨之增加,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加入。是被告 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入窘困,且尚有欠債,顯已無能力經營 合會、正常繳納會款,更遑論係同時負擔本案3合會自己及 虛列會員之會款,每月會款共約臺幣(下同)20萬元,仍利 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與李蘭君共同以虛 列人頭會員之詐術召集本案3合會,使會員對於合會之健全 性及該合會未來倒會之風險產生誤判,而詐取各真正會員所 繳交之首期會款,再於各合會進行期間,皆以虛列會員之名 義全部或部分得標完畢、對合會1之活會會員諉稱以告訴人 郭姿廷、許玉雲之名義冒標,或藉故拖延不給付得標會員會 款,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則被告之行為自均構成詐欺 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本案3合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李蘭君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本案3合會,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召 集同一合會之機會,於密切相關連之時間、地點詐取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就各該受騙之會員而言,均應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多數參加之會員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記載依告訴人人數認定罪數,惟應更 正為依合會數論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3合會所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 儲蓄、投資管道,會首、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 之重要關鍵,被告為解決自身之經濟問題,竟召集合會,利 用合會會員對其等之信任關係,以虛列會員、冒實際會員投 標,及藉故拖延不給付得標會員會款之方式,詐取活會會款
,造成該等會員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陳秀芬達成和解,惟其自 陳現無資力給付,尚未履行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及因與其餘告訴人就 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 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本案3合會各詐得之金額,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鹹酥雞店,月收入約10萬餘元,目前待 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 及手段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3合會均採內標 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 ,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 員有按期繳交固定會款之義務,故僅有以虛列會員名義或冒 標方式取得之該期活會會員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 之款項。因此,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 公式為:(會金-當期標金)×當期活會之會數=詐欺所得。 ㈡經查,被告於合會1虛列「陳小君」、「黃小豪」、「小柔」 、「阿珠」、「白目」共5名會員(即編號16、33、38、49 、54號),並以前開虛列會員得標、以告訴人郭姿廷、許玉 雲之名義冒標取得會款,及詐得得標之告訴人呂連香、張榮 在之會款;合會2虛列「郭秉承」、「江志華」、「陳月卿 」、「阿珠」、「江清榮」、「李真美」、「林美玉」共7
名會員(即編號5、11、21、67、80、91、92號),並以其 中5名虛列會員得標取得會款;合會3虛列「張耀德」、「洪 薏婷」、「李美鸞」、「黃月雲」共4名會員(即編號30、3 3、38、48號),並以其中1名虛列會員得標取得會款,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 頁、第200至20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本案3合會會單(見1 13年度偵字第109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1頁)在卷 可參。
㈢就被告未說明各期標得會款之會員姓名及標息部分,則以各 告訴人於合會期間分別聽取被告所述所記載之資訊為主,並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停會前最後1期往前推 算冒標、虛列會員名義標會之期數,並跳過已有得標會員之 期數;倘標單上未計載標息者,擇取該合會標息最高者(活 會會員該期繳付之會款相對就比較低),計算被告當期詐取 之活會會員會款,並就合會1另加計未給付予得標會員之會 款。是被告詐得之會款為合會1共306萬3,200元;合會2共25 5萬元;合會3共132萬2,600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均屬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對共犯李蘭君所詐得之會款,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犯罪所得,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㈣至於本案雖因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後未再履行本案3合會會首 應盡之義務,致尚屬活會會員之告訴人等未能取回前已給付 之會款,而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損失金額,然此部分 實為告訴人等本應繳納之活會會款,除前開冒標或以虛列會 員得標等事實外,無法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等交付之活會會 款後,皆未轉交各期得標之會員,告訴人等除得另循民事途 徑救濟,難認上開金額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會 陳雪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會 陳雪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會 陳雪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合會 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告會首部分(首期) 1萬元×73人(實際會員人數=總會員數79-會首1-虛列會員5)=73萬元。 合計: 306萬3,200元 112年度他字第31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315頁;偵字卷第19頁 虛列會員「陳小君」部分(編號16) 108年4月20日,得標第2期,得標金額為3,300元。 計算式:(1萬元-3,300元)×73人=48萬9,100元。 虛列會員「黃小豪」部分(編號33) 108年5月5日,得標第3期,得標金額為3,900元。 計算式:(1萬元-3,900元)×73人=44萬5,300元。 虛列會員「小柔」部分(編號38) 110年1月5日,得標第33期,得標金額為3,900元。 計算式:(1萬元-3,900元)×44人(73-31+2)=26萬8,400元。 虛列會員「阿珠」部分(編號49) 111年4月20日,得標第56期,得標金額為3,600元。 計算式:(1萬元-3,600元)×22人(73-54+3)=14萬800元。 冒標告訴人郭姿廷部分(編號31) 111年11月5日,得標第66期,得標金額為4,300元。 計算式:(1萬元-4,300元)×13人(73-64+4;含告訴人郭姿廷)=7萬4,100元。 冒標告訴人許玉雲部分(編號69) 112年2月5日,得標第70期,得標金額為4,500元。 計算式:(1萬元-4,500元)×11人(73-68+5+1;含告訴人郭姿廷及許玉雲)=6萬500元。 虛列會員「白目」部分(編號54)(估算) 跳過倒會前已有得標會員之最末期第70期,以第69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合會1最高得標金5,000元計算標息。 計算式:(1萬元-5,000元)×11人(73-67+4+1;含告訴人郭姿廷)=5萬5,000元。 告訴人呂連香得標未給付之會款50萬元。 告訴人張榮在得標未給付之會款3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被告會首部分(首期) 1萬元×105人(實際會員人數=總會員數113-會首1-虛列會員7)=105萬元。 合計: 255萬元 他字卷第63、307頁;偵字卷第17頁 虛列會員1(估算) 以倒會前最後1期即第51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合會2最高得標金5,000元計算標息。 計算式:(1萬元-5,000元)×60人(105-49+4)=30萬元。 虛列會員2(估算) 以倒會前最後2期即第50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合會2最高得標金5,000元計算標息。 計算式:(1萬元-5,000元)×60人(105-48+3)=30萬元。 虛列會員3(估算) 以倒會前最後3期即第49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合會2最高得標金5,000元計算標息。 計算式:(1萬元-5,000元)×60人(105-47+2)=30萬元。 虛列會員4(估算) 以倒會前最後4期即第48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合會2最高得標金5,000元計算標息。 計算式:(1萬元-5,000元)×60人(105-46+1)=30萬元。 虛列會員5(估算) 以倒會前最後5期即第47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合會2最高得標金5,000元計算標息。 計算式:(1萬元-5,000元)×60人(105-45)=30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被告會首部分(首期) 2萬元×46人(實際會員人數=總會員數51-會首1-虛列會員4)=92萬元。 合計: 132萬2,600元 他字卷第65、309頁;偵字卷第21頁 虛列會員1(估算) 以倒會前最後1期即第15期計算實際活會人數,並以合會3最高得標金7,800元計算標息。 計算式:(2萬元-7,800元)×33人(46-13)=40萬2,6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2號 被 告 陳雪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珠、李蘭君(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財力已有困境,為圖以 債養債,於需要周轉資金時,由陳雪珠擔任會首,接續召集 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並分由陳雪珠、李蘭君施用詐術虛構附 表一所示之不存在會員數,另邀集蔡碧蓮、張阿玉、沈素蘭 、呂連嬌(已歿)、呂連香、王子安、陳秀芬、張榮在、高 俊德、許玉雲、李凌姿、魏淑清、郭姿廷參加上開合會(參 加情形及是否得標、所受財產損害如附表二)。上開合會每 期開標地點為陳雪珠當時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 所,陳雪珠復利用會員互不熟識或未到場之機會,於開標時 以虛構之會員、出標金額得標,再分別通知會員不同之訊息 ;或會員到場得標後,編織理由不給付或只給付部分合會金 。每期合會金由陳雪珠、李蘭君向上開誤認自己仍屬活會之
會員收取,得手後再依雙方需求朋分取用。嗣陳雪珠於民國 112年2月10日宣告倒會,上開會員相互聯繫,始悉上情。二、案經蔡碧蓮、張阿玉、沈素蘭、裴榮華(呂連嬌之夫)、裴 嘯安(呂連嬌之子)、呂連香、王子安、陳秀芬、張榮在、 高俊德、許玉雲、李凌姿、魏淑清、郭姿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雪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取得附表二所示損失金額,都用在以會養會等語。 2.否認犯行,辯稱:李蘭君是我好朋友,這幾年會腳都是李蘭君幫我找的;資金周轉不來跟李蘭君會相互借錢,李蘭君說她朋友要用錢,會要我標下來;有一兩次我會跟李蘭君說錢先借我用;我的會已經十幾年了,詐欺應該是我收了錢就跑,幹嘛等到會已經一半了等語。 2 1.告訴人蔡碧蓮、張阿玉、沈素蘭、裴嘯安、呂連香、王子安、陳秀芬、張榮在、高俊德、許玉雲、李凌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2.告訴人魏淑清、郭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各自參加之合會及會數、參與開標情形、繳納會款之對象及方式、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 3 附表一①②③合會之互助會單(他字卷第61至65頁) ①會單是由蔡碧蓮提供、②③會單是由張阿玉提供;均是以被告陳雪珠告知之訊息自行登載。 4 告訴人魏淑清提供之繳納會款紀錄(他字卷第306至309頁) 證明魏淑清所受損害。 5 告訴人魏淑清提供之附表一①合會之互助會單(他字卷第315頁) 蔡碧蓮、魏淑清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不同,可知被告對不同會員告知不同之得標情形。 6 被告陳雪珠與李蘭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355至360頁) 被告自陳:我真的做錯了等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會養會之詐欺故意。 7 被告陳雪珠提出之附表一①②③之互助會單 標記其及李蘭君之會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李蘭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蔡碧蓮、張阿玉、沈素蘭、裴榮華 及裴嘯安(呂連嬌)、呂連香、王子安、陳秀芬、張榮在、 高俊德、許玉雲、李凌姿、魏淑清、郭姿廷(13罪),犯意 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取得1573萬325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上所述,被告是以虛構會員得標為詐術手段,使活會會員 誤信虛構會員得標而交付會款,被告實際上並無代他人持有 會款或處理事務之意,認不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有罪,因相 同事實業經提起公訴,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處 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會期 每期會款 (新臺幣) 總會數 (不含會首) 陳雪珠會數 李蘭君會數 1 ①108年4月5日至112年8月5日 1萬元 78 5 10 2 ②110年1月10日至114年9月10日 1萬元 112 7 22 3 ③111年3月16日至114年8月1日 2萬元 50 4 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參加合會 曾否得標 總共損失金額 備註 1 蔡碧蓮 ①②③ 有 121萬9900元 編號4、5部分,原為呂連嬌參加,惟已過世,其夫裴榮華獨立告訴、其子裴嘯安繼續繳納會款;僅認列為單一被害人。 2 張阿玉 ②③ 無 110萬4800元 3 沈素蘭 ②③ 無 175萬6000元 4 裴榮華 ① 無 207萬元 5 裴嘯安 6 呂連香 ① 有 119萬元 7 王子安 ②③ 無 66萬3800元 8 陳秀芬 ① 無 89萬2600元 9 張榮在 ①②③ 無 99萬6050元 10 高俊德 ① 無 44萬6300元 11 許玉雲 ①③ 無 153萬2800元 12 李凌姿 ②③ 無 125萬1800元 13 魏淑清 ①②③ 有 174萬4300元 14 郭姿廷 ①③ 無 86萬4900元 總計1573萬3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