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60號
SLDM,113,易,66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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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3
號、第17215號、第181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文揚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
人,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之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使檢警難以追查
,仍基於縱使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王」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持之用作個人資料向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設蝦皮賣場帳號「e8
3tlh05yc」(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
蝦皮帳號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依指示交付財物,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繫未果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將門號預付卡交給我一個朋友
「番王」,他說因為他的外勞工人沒有電話,所以請我辦預
付卡給他等語。經查:
㈠、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
12年12月4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王」
之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遭詐騙集團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設本案蝦皮帳號之用,嗣詐騙
集團成員以本案蝦皮帳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依指示交付財物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工具。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進行詐欺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
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
之門號資料,供作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
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門號
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及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
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
,是對方若係出於正當目的使用門號資料,應可自行申辦而
無需刻意向不特定人徵求門號之需求,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
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基本認識。又網路平台、程式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
,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帳
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實,而具
有買賣貨品功能之電商帳號,與金融帳戶性質相似係直接涉
及金錢交易,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
信箱等資料註冊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徵求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程式註
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而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要我辦門號,說會給我錢來謝謝
我,我就辦了6、7個門號,因為辦了很多門號,當時詐騙很
多,我就有跟他說不要拿去做詐騙,在這之前我只見過「番
王」1、2次而已,我不知道他的全名等語(見113年偵緝
第1375號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可見被告確
已起疑,且在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仍選擇將申辦之
門號交付給「番王」之人,足見被告心態上對於其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是否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並不在意,是被告對
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心
態上卻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而無違其本意,即屬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辯稱其是相信朋友「番王」才將門號交付出去,後來
有查到「番王」之真實姓名為陳俊龍及住所地等語,惟證人
陳俊龍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稱並不知悉被告所稱交付手機
門號為何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9頁),是無以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
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5 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點數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蔡蓓雯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27日,以本案蝦皮帳號向蔡蓓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等值之Openpoint紅利點數2萬7,900點云云,致蔡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移右列Openpoint紅利點數至以本案門號申設之Openpoint紅利點數會員帳號內。 112年2月29日 23時41分許 Openpoint紅利點數1萬點 ⑴蔡蓓雯113年3月4日警詢(偵17215卷第9至10頁)。 ⑵蔡蓓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7215卷第13至17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偵17215卷第19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19008E號函暨函附蝦皮帳號e83t1h05yc基本資料(偵17215卷第21至23頁)。 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創新部回復郵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7215卷第25至30頁)。 112年2月29日 23時42分許 Openpoint紅利點數1萬點 Openpoint紅利點數7,900點 2 告訴人李珮綺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3日,以本案蝦皮帳號向李珮綺佯稱:欲以42萬8,000元向李珮綺購買金條,請李珮綺提供匯款帳戶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臉書帳號「陳健鎮」向許少澤佯稱:欲以110萬元出售手錶云云,致李珮綺許少澤皆陷於錯誤,許少澤先當面交付60萬元後,後於如右列⑴所示之時間匯款50萬元至李珮綺申設如右欄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李珮綺則於如右列⑵所示之時間,提供由李珮綺申設、持有如右欄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詐騙集團嗣匯款50萬元至李珮綺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向李珮綺要求將7萬2千元之款項匯回,李珮綺則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吳東育(即編號3之告訴人)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將價值42萬8,000元之黃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⑴113年3月16日13時58分 ⑵113年3月16日14時15分 ⑴50萬元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李珮綺113年3月17日警詢(偵13675卷第73至75頁;同偵23877卷第5至6頁)。 ⑵許少澤113年3月16日警詢(偵23877卷第7至8頁)。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3043P號函暨函附蝦皮帳號e83t1h05yc基本資料(偵23877卷第9至11頁)。 ⑷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偵23877卷第13至13頁反面) ⑸李珮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3675卷第46至66頁;同偵23877卷第15至25頁)、李珮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23877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 被害人許少澤 3 告訴人吳東育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6日,以本案蝦皮帳號向吳東育佯稱:欲向吳東育購買金條,請吳東育提供匯款帳戶云云,致吳東育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之時間,提供由吳東育申設、持有如右欄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該詐欺集團即指示李珮綺(即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7萬2,000元至如右欄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惟旋即取消與吳東育之交易,並要求退款,待吳東育於同日15時7分許,使用如右欄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將7萬2,000元依指示匯款後,該詐欺集團即封鎖吳東育,且吳東育所申設、持有如右欄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亦遭到警示。 113年3月16日14時1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吳東育113年3月19日警詢(偵13675卷第9至11頁)。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08004P號函暨函附蝦皮帳號e83t1h05yc基本資料(偵13675卷第21至23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偵13675卷第2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詐欺案相片黏貼圖表【告訴人吳東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3675卷第29至31頁)、吳東育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13675卷第33頁)。 ⑸吳東育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13675卷第41頁;同77頁)。 4 告訴人宋婉妘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5日,以暱稱「AngTcs」向宋婉妘佯稱:可以優惠價販售代金卷云云,致宋婉妘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3月5日15時40分許 5,100元 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09012P號函暨函附蝦皮帳號e83t1h05yc基本資料(立字卷第11至17頁)。 ⑵通聯調閱查詢紀錄(立字卷第19至20頁) ⑶廖堃晏113年3月31日警詢(立卷第21至25頁)。 ⑷宋婉妘113年3月13日警詢(立卷第29至31頁)。 ⑸宋婉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宋婉妘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卷第49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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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