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36號
SLDM,113,易,636,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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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均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均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盧均翰前因其友人「林光輝」向其借款新臺幣50萬元,而自「林
光輝」處取得由郭崑男所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嗣
於民國113年2月1日23時10分許,持上開支票前往郭崑男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地點,向郭崑男追討債務,因不滿
郭崑男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郭崑男告以「你現
在沒要處理,沒關係,明天開始大家就不知道,我就無法上班,
你生意要做,不讓我們生存,大家都不用做了(台語)」等加害
財產之言語,使郭崑男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盧均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郭崑男說「
你現在沒要處理,沒關係,明天開始大家就不知道,我就無
法上班,你生意要做,不讓我們生存,大家都不用做了(台
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去告
訴人的店裡是要處理支票的債務,一個叫「光輝」的人拿票
來跟我借款,說是告訴人要借的,支票上面有蓋告訴人姓名
的印文,我當天都好好跟他說,是因為告訴人欠錢不處理、
不協調,我跟他說的那些話不是要恐嚇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37頁、
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上開向告訴人告稱之言語,
自係以阻止告訴人繼續工作營利為目的,足見被告係以加害
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又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告訴人上班場所為餐飲店,案發當時正為告訴人上班時間
,被告在此情況下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不免使告訴人恐
懼其餐飲生意遭受影響,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訴:被告有
說看我店要不要開、要不要處理之類的話,使我心生畏懼等
語(見偵字卷第10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懼
怕。告訴人縱使應就上開支票負發票人之責,然被告倘認告
訴人不清償債務,理應採取合法之追償途徑,卻捨此不為,
而以上開言語迫使告訴人償債之行為,其手段及目的間難認
有何正當性,是所為惡害通知當具可非難性,而該當於刑法
第305條所指之恐嚇要件甚明。被告上開辯解,自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除視
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故債權人
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意在藉此催促
其履行債務,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
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
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依據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天有3個
人進來店內跟我要錢,他們拿著我的支票說是林光輝借的,
說我是票主要我處理,我想是因為我把支票借給我朋友林光
輝,林光輝後來有把支票再開出去沒把錢存入而跳票等語(
見偵字卷第10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情節相符,可見告訴
人確有開立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且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債
務問題產生糾紛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日持該票據並依據票
面金額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而恐嚇告訴人,即難認主觀上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無從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經本院
審理後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當庭告知本案論罪法條,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追償債務不成,不思
以合法途徑解決,竟在上開公眾得以見聞之地點,正值告訴
人上班之際,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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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