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祥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柯○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前同居男友,丙○○(
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柯○芳之子,甲○○與丙○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於110年11月25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23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柯○芳、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2年,
該保護令並經送達予甲○○。甲○○明知於保護令有限期間內應
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
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其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網站F
ACEBOOK(下稱臉書),登入其暱稱「甲○○」之帳號,以分
享丙○○大頭貼照片,並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方式,發表其
個人動態消息(貼文),且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經由此
方式對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均
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
第176至179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在社群網站臉書
發表個人動態消息等情,但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
稱:我跟丙○○未曾謀面,也不熟悉,貼文內容也非針對丙○○
,而是要讓他知道柯○芳在外面做很多不法行為,不斷恐嚇
騷擾我、跟蹤我,還有詐欺我的情形,柯○芳用她父親的帳
戶讓我匯款,都沒有還我錢,我想說透過這樣的方式讓柯○
芳還錢,並沒有對丙○○惡意騷擾的情況,我用這樣的方式讓
丙○○知道柯○芳在外面做這些事情會受到應有懲罰,受到法
律制裁,或民間說的做不好的事會有報應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與丙○○之母柯○芳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但現在已無任
何關係,因為柯○芳在被告結婚之後,夥同張○維不斷騷擾、
恐嚇被告,以及騙錢不還,被告為了討回金錢及遏止對方的
行為,才會有本案行為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丙○○之母柯○芳之前同居男友,被告於110年11
月25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23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柯○芳、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該保護令並經送達予被告,有本院家事法庭之上開保護令
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
(見偵卷第10、125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前揭保護令有限期間內,於112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
,在其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臉書,登入其暱稱「甲○○」
之帳號,以分享告訴人臉書帳號大頭貼照片,並張貼如附表
所示文字之方式,發表其個人動態消息(貼文),且將閱覽
權限設定為公開等情,有被告所使用「甲○○」帳號於臉書之
貼文截圖1張暨其個人頁面截圖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
25頁),被告對此情亦坦承無誤(見偵卷第11至12、125至1
27頁)。準此,被告在前揭保護令有限期間內,明知保護令
內容之情況下,使用其個人臉書帳號為上述公開發表個人動
態消息(貼文)之行為,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惡意騷擾之意,惟查: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對於所謂「騷擾」已有定義,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
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又騷擾行為係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同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
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因此,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112年7月25日上午6時許,我在我自宅
使用臉書時,發現被告於臉書平台將我的貼文(告訴人之大
頭照貼文)任意分享連結,並在分享的貼文中留言,使我感
到精神上的迫害,被告在貼文中的留言讓我心生恐懼害怕,
我覺得我的精神受到不法侵害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之母柯○芳交往期間,僅有透過柯○芳而
得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現實中其並不認識告訴人,本案行
為僅係要讓告訴人知道其母親柯○芳在外之所作所為,此事
與告訴人無關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其以分享告訴人臉
書帳號大頭貼照片,並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方式,發表其
個人動態消息(貼文)時,勢必將無端牽扯告訴人,而告訴
人雖為其欲批判對象柯○芳之子,然並無承受被告以任何情
緒性言語相向之義務。況且,依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審視
,被告將告訴人之大頭貼照片分享至其臉書之個人動態消息
,並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閱覽權限又設定為公開時,已可
讓不特定人多數人觀覽後,均可知悉被告文字所指涉者係告
訴人之母親與爺爺,加以被告所使用之文字,包括「總有一
天我會讓你吸毒在外賣淫的母親柯○芳,嚴重後果!包括你
的爺爺柯○文」、「乾脆叫你媽去死算了!」、「遲早會讓
你爺爺跟你媽柯○芳嚴重出事!」等言語,考量被告所指稱
之對象均屬告訴人之至親,當告訴人見聞被告之文字後,在
不明前後原委之情形下,衡情自會直接聯想到被告是否將對
其母親或爺爺採取不利舉動。因此,被告之行為當然會使告
訴人心生畏佈情境,產生不安之感受至明,已然合於前開「
騷擾」之定義,被告辯稱自己無意騷擾告訴人云云,難以遽
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讓告訴人得知柯○芳在外之不法行為,並透
過此等方式讓柯○芳、柯○文還錢,辯護人亦稱被告之行為係
為討回金錢,並遏止柯○芳、張○維對被告之騷擾、恐嚇行徑
。惟被告所指情形,無非僅係其對告訴人為騷擾之動機、目
的,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不能混為一談
。至辯護人所稱情形,因被告為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時,並
未處於正受不法侵害之情狀,也非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等情形,而被告所辯如為實情,其為
阻止柯○芳、張○維繼續對其不法侵害,或向柯○芳、柯○文追
討欠款,實有其他適法途徑可資行使或主張,然被告在明知
尚有上開保護令之禁制效力下,猶仍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騷
擾告訴人,不僅無從阻卻其主觀犯意,亦不合於任何阻卻違
法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柯○芳為前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又告訴人為柯○芳之未成年子女一節,為被告於
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再者,
被告於案發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
,於案發時年滿15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
訴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年籍資料可考(見偵卷第15
頁),參以被告於前揭保護令調查過程中曾自陳:我每天都
打電話給柯○芳,柯○芳的子女不到駕照的年紀卻無照駕駛,
柯○芳都不管她子女等語(見偵卷第18頁保護令裁定內容之
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曾將告訴人張貼在臉書上
騎乘摩托車之照片截圖後,以私訊方式傳給柯○芳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88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至少應可預見
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㈡再者,被告透過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欲將附表所示之文字內
容傳達予告訴人知悉,而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所指稱
之對象畢竟並非告訴人,而係告訴人之至親,且被告與告訴
人原不相識,告訴人見聞被告所述之文字內容後,應係擔憂
被告可能對其母親或爺爺做出不利舉動,而產生不安之感受
,告訴人在不瞭解被告與柯○芳間之恩怨或往來互動下,衡
情被告所為應尚不足令告訴人在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之程度,而應屬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雖記載「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
」等語,但起訴書就論罪法條並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堪信公訴人應僅認被告所為構
成騷擾,是起訴書之上開關於「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
記載部分應係贅語,且本院亦認定被告所為僅止於對告訴人
之騷擾,而未達對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告訴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已有前開
保護令之存在,仍貿然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暨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總有一天我會讓你吸毒在外賣淫的母親柯○芳,嚴重後果!包括你的爺爺柯○文!自己做錯什麼還說謊死不認,還帶人過來鬧事動手!乾脆叫你媽去死算了!為非作歹還說謊作偽證,還有耍賴惡意詐欺,遲早會讓你爺爺跟妳媽柯○芳嚴重出事!還有你老媽網路賣淫一起吸毒搞出來像大拜拜豬公的張○維!遲早給人追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