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鳳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
式向康博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劉鳳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善盡注意義務,對於本案事故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惟斟酌告訴人康博善傷勢,
且被告近年來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雖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願意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分期賠償共10
萬元,尚非毫無賠償誠意,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1個10歲小孩,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被告先賠償一部 損害作為緩刑條件,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督促 日後應善盡用路人注意義務,及參酌前述被告所提賠償方案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為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康博善 劉鳳書應給付康博善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由劉鳳書匯款至康博善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康博善,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4號 被 告 劉鳳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書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7段與向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裝載貨物應固定妥適,避免車輛行駛中貨物逸漏油料,導致
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可能,竟疏未注意,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停等紅燈時,因該貨車車斗平台載運之冷氣壓縮機2臺未固 定而不慎傾倒逸漏油水於路面上,適有康博善於同日23時4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車道駛至,因地面溼滑而打滑摔車,致康博善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康博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鳳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康博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未妥適將所載運物品捆紮牢固,致載運之油桶傾倒而油漬汙染道路,為本案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鳳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