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萓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萓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高萓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竟仍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李旻峻受傷,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為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未考領機車駕
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復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
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雖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告訴
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自難
憑此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否則不無鼓勵被告調解時濫開空
頭支票之嫌;惟考量告訴人傷勢,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為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無須扶養家人,但定期資助
家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66號 被 告 高萓葶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萓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外側車道,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追撞前方由李旻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李旻峻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 裂及遠端橈尺關節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旻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萓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萓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旻峻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有過失傷害犯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旻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萓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