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詠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無駕駛執照」更正為「業經吊
銷駕駛執照」,第4行「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更正為「劃有
分向限制線」,第5行「違反禁止迴轉標誌」更正為「跨越
分向限制線」,及補充「被告施詠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加重事由「無駕駛執照駕
車」僅係修正文字,明確區分為修正後不同款加重事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並未實際變更適用要件,足見本案被告無論修法前
、後均符合該規定所列加重事由,惟法律效果由必加重其刑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查被告業經吊銷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有前揭證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竟仍駕車肇事,致告訴
人高允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被告涉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僅係用語未臻
精確,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行更正。
㈢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業經吊銷駕駛
執照,竟仍駕車上路,復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
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又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為憑,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考量告訴人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
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
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 被 告 施詠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詠程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46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並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於該路段設 有禁止迴轉標誌,禁止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禁止迴轉標誌而迴車,適 有高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 同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不及, 致高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右 鼻部、右臉部、右手部、左側部多處擦傷、右頭部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高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詠程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高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允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蒐證及車損 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違規迴轉之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詠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