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國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9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文德路1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2段、
內湖路2段103巷交岔路口處,本欲右轉駛入內湖路2段,見
當時車多壅塞而臨時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及此即冒然改向直行,適有告訴人周秀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湖路2段103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駛入內湖路2段時
,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小
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
挫擦(公訴意旨漏載擦,應予補充)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6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