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92號
SLDM,113,審交易,79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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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至軒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至軒於民國112年8月9日20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
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以時
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民權路
近民生路口前道路微左彎處卻未轉彎而逕自直行,致行車失
控而撞上路旁人行道,撞倒停靠在該人行道停車格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NKR-8355號、087-JLS號、NKJ-8025號、6F
F-269號、576-CWK號、MEE-0998號、MPB-2057號、785-MWG
號、EWM-5286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淡水區公所管理之第428677
號燈桿後,再自後方追撞在民權路上同向停等紅燈、由告訴
李國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心脊
髓症候群及頸椎神經根病變、左額區皮下血腫等傷害,達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陳韻中、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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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