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28號
SLDM,113,原訴,28,20250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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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
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
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另按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
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刑事訴
訟法第66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
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倢(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判決書於114年1月5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
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被告不服該判決而具狀於上訴期
間內之114年1月17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理由容後
補呈」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迨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
未補陳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14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補提,該裁定於114年5月28日由郵務機關送達被
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所時,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裁定寄存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經10日於114
年6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7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雖依前開說明,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但因前開期間
之末日114年6月14日為休息日,故期間末日以次一上班日即
114年6月16日代之。被告業已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與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查,依
照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至共同被告周
逸承所提上訴,另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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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