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4年度,5號
KLDV,114,養聲,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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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日生)之
舅舅,被收養人之母甲○○已歿,在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父戊○○同意之情形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2
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
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
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
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
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係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舅舅,
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25日
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
父之同意,且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
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等事實
,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4
年6月10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契約
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其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之生父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收養人的收養條件符
合收養要件,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幼時即已共同生活,試養期
間與被收養人之互動良好,收養人收養動機無異常、收養態
度積極。收養家庭現階段收養計畫規劃被收養人成長尚可,
收養家庭之居住環境符合被收養人居住及成長所需。被收養
人已視收養家庭為自己的家庭,被收養人生母已歿,生父則
長期缺位,未盡照顧責任,被收養人需要安全、穩定之收養
家庭,提供健康、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本案具備出養必
要性等語,有該所114年4月17日北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
000字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本件收養人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尚可,健康情形
良好,具有提供穩定生活環境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
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同住照顧迄今,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
出,彼此互動關係甚佳,試養情形良好,參以被收養人生父
到庭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
),是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
亦可保障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
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
3年12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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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