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號
KLDV,114,重訴,5,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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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椒美
訴訟代理人 張大威
被 告 連佑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114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連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9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除供擔保金
額外)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供不詳真實姓名之股票投資詐騙集團使用,並申辦約定轉帳 以利大額轉匯,並因此獲取報酬。
 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 組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 日9時許、112年12月26日9時許,分別匯款100萬元、95萬元 ,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受騙,致受有19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規定,除供擔保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 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 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取報酬;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 投資群組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 2月20日9時許、112年12月26日9時許,分別匯款100萬元、9 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致受有195萬元損害之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電子卷證所載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於警 詢時之指訴、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被告因本案帳戶所涉詐 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自屬有據 。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8 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113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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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