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崎卉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王○○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王□□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起
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
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接獲妨害性自主事件通報,即於11
4年2月27日陪同受安置人至警局報案。受安置人陳述於113
年共遭其父王□□(下稱王父)發生兩次猥褻行為,第一次
為某個假日早上8時許,受安置人躺於自己房間床上滑手機
,王父酒醉進入受安置人房間,拉開受安置人被子從後方抱
住受安置人,並以徒手伸進受安置人內衣摸受安置人胸部,
及以徒手伸進受安置人內褲摸受安置人下體,經受安置人大
叫受安置人胞弟,而受安置人胞弟至受安置人房間時,王父
已起身準備離開受安置人房間,斯時受安置人之母黃○○(下
稱黃母)亦外出工作不在家。第二次係王父幫受安置人染頭
髮後,受安置人在吹頭髮時,王父坐在受安置人旁邊摸受安
置人大腿、背,按摩肩膀,並向受安置人表示「跟黃母一次
就中、受安置人早晚要破處,受安置人跟王父做,以後跟男
生就不會那麼痛」等語,聲請人遂予緊急安置,並經本院於
114年4月14日裁定准自114年3月2日起繼續安置在案。茲因
黃母過往知悉王父對受安置人有不當身體接觸之行為,然未
有效提供保護,經聲請人社工告知黃母上述情事後,黃母尚
無具體保護作為及照顧能力,且妨害性自主案件尚於司法程
序偵查中,受安置人目前身心仍需輔導及修復,受安置人父
母亦仍須提升親職能力及修復親職關係,為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
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
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雖受安置人父母均不同意本件延長繼續安置,且受安
置人亦表明返家之意願等語,然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輕
,並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王父現已返家與黃母同住,黃母亦
未提出具體保護受安置人之作為,倘逕行令受安置人返家與
王父同住,則受安置人仍有再受性侵害之危險。再參以受安
置人所遭受性猥褻情事,目前仍在刑事偵查中,且受安置人
之身心狀況仍需持續輔導及修復,現階段自不宜令受安置人
返家。此外,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
顧,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
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
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