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9號
KLDV,114,訴,59,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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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呂紹嘉

林稔哲


施侑呈 原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李亦青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童柏睿

郭以雯 原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禹蓓



潘鵬文

林漠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
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60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
睿、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林漠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拾玖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施侑呈、李
亦青、童柏睿、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林漠漠連帶負擔百分
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元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施侑呈、李亦
青、童柏睿、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林漠漠如以新臺幣玖拾
玖萬伍仟肆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林漠漠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
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業於民國
114年5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17萬6,390元,嗣追加郭以雯、陳禹蓓、潘
鵬文、林漠漠為被告,並因原告已與陳冠維於訴訟外以6萬5
,000元達成和解,而於114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對陳冠維之起
訴,並變更聲明如後,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陳冠維未曾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就陳冠維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5月3日匯款117萬6,390元至陳冠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
)後,再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
,使原告受有117萬6,390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
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
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扣除原告與陳冠維
解之6萬5,000元,仍受有111萬1,390元(計算式:117萬6,3
90元-6萬5,000元=111萬1,390元)之損害未獲償,爰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1萬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我只對刑事
有判決的部分賠償,其餘的我未參與犯行等語。
㈡、李亦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因我已告知
,我並不清楚同案詐欺之行為,而我只是被教唆交帳戶之人
等語。
㈢、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因為目前在
監服刑,須等有能力償還等語。
㈣、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童柏睿陳禹蓓、潘鵬
文、林漠漠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由翁盈澤、陳贊升負責主持並招募呂
紹嘉等人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由吳緯宸負責協助翁盈澤招募
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
作;林稔哲擔任控站之負責人,負責管控紀錄帳款、回報狀
況、控制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施侑呈、童柏
睿擔任上開控站之控員;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
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詐欺款項,佯裝成虛擬貨幣交易將款項
上繳給翁盈澤;李亦青、陳冠維潘鵬文則提供帳戶作為洗
錢層層轉匯(含第一層帳戶至第四層帳戶)之用,嗣系爭詐
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
月3日匯款117萬6,390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後,再經由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使
原告受有117萬6,390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翁盈
澤、陳贊升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呂紹嘉
林稔哲施侑呈童柏睿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
亦青、潘鵬文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並經
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翁盈澤、吳緯
宸、呂紹嘉林稔哲童柏睿陳禹蓓、林漠漠、潘鵬文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又施侑呈、李亦青、郭以雯所辯均不足
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㈢),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施侑呈、李亦青、郭以雯之答辯均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
 ⒈施侑呈雖辯稱只對刑事有判決的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並未參
與等語,然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施侑呈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部分,包含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本件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顯見本件原告所
受損害即屬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內,施侑呈
辯容有誤會,委難足採。
 ⒉李亦青雖執前詞,辯稱其僅被教唆提供帳戶等語,然李亦青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以13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供系爭詐
騙集團使用,並配合留置在控點內數日,以便隨時依集團需求
臨櫃辦理金融業務等語,則其身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有遭系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
款工具之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就
系爭詐騙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
詐騙集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所辯自不足取。
 ⒊郭以雯所辯其無力償還乙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
,即無可採。
㈣、從而,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林漠漠以前述㈡之分
工方式,使系爭詐騙集團得以順利運作並對原告施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其等均係原告受有117萬6,3
9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㈤、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117萬6,390元,業經認定如前,
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為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分工運作之翁
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
陳贊升陳冠維、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等13
人乙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見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
告亦稱其等之分擔額應由13人平均分擔(見本院114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前揭13人對原
告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為每人各9萬0,492元(計算式:117
萬6,390元÷13人=9萬0,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前與陳冠維陳贊升各以6萬5,000元成立和解,而同意拋棄
陳冠維陳贊升之其餘請求,並均已領得和解金額(見本
院電話紀錄),惟其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揆
諸前揭說明,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林漠漠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前開陳冠維陳贊升
應分擔額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9
萬5,406元(計算式:117萬6,390元-9萬0,492元-9萬0,492
元=99萬5,4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吳緯宸
呂紹嘉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郭以雯、陳
禹蓓、潘鵬文、林漠漠連帶給付原告99萬5,4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99萬5,406元÷117萬6,390元=0.8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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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