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3號
KLDV,114,訴,5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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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韓潔

訴訟代理人 黃皓庭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高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97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高明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高明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7日、1
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600,000元、1,000,0
00元(共2,00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以雯具狀稱其目前在監、無法償還。
 ㈡被告徐偉翔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㈢被告黃永在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㈣被告洪怡中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㈤被告施侑呈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㈥被告李亦青具狀表示其僅係受人指示販賣帳戶。
 ㈦被告張庭槐具狀表示其「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㈧除上開㈠至㈦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
,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
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訴外人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
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
張博凱張庭槐高明毅、訴外人楊盛淯吳宸祥、柳志
澔等人,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
陳禹蓓、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
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
黃宥祥、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
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
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高
明毅、翁盈澤、吳緯宸、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
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
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
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
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
第四層帳戶」,俾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
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
而訴外人柳志澔另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
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
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
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
於111年4月7日、19日,匯款400,000元、600,000元、1,000
,000元(共2,0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
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
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
、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
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
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
育辰張博凱張庭槐高明毅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
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
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
「原告受騙匯款『共2,0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
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
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2,000
,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
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均「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金流進
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2,000,000元,亦「非」在就
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
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
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高明毅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
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
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
共2,0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
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
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2,000,000元』」渺無相
關。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高明毅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
怡中連帶賠償2,000,000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
邀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
同負賠償責任,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高明毅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
怡中連帶給付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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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