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巫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鳳美、徐偉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乙○○之最
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
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乙○○(下逕稱其名)共同詐欺行為受
有財產損失,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但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甲○○之住所,另經本
院依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之乙○○地址查詢果
,均非乙○○之戶籍地址,且未提出甲○○、乙○○之身分證字號
或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亦無
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甲○○、乙○○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