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雷祝華
法定代理人 雷小紅
上列上列原告與被告周oo、鍾oo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
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基隆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導致漏水至原告
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
屋),起訴求為判命被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
不會漏水(下稱修繕至不漏水)。然而,原告並未查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何人、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修
繕至不漏水的價額」,以致本院無法知悉原告起訴之對象為
何人、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基此,本院乃於114年4
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47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提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第一類
謄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查報本件「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
),並暫時以「修繕至不漏水」之費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因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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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足考,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