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游欽義
游欽正
游惠美
游婕妤
游婕芳
游婕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欽義、游欽正、游惠美、游婕妤、游婕芳、游婕雅與被代
位人游欽志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吳碧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游欽義、游欽正、游惠美、游婕妤、游婕芳、游婕雅與被代
位人游欽志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吳碧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游欽義、游欽正、游惠美、游婕妤、游婕
芳、游婕雅各按附表三編號①至⑦所示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係依
被代位人游欽志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位游欽志起訴分割遺產,而本件遺產即附表一所
示土地、附表二所示案款(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均在本院
轄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或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原告乃被代位人游欽志之債權人,並已就被代位人游欽志取
得執行名義,惟被代位人游欽志現已無清償債務之相當資力
;又被代位人游欽志與被告游欽義、游欽正、游惠美、游婕
妤、游婕芳、游婕雅,乃被繼承人游吳碧雲之全體繼承人,
迄今未就彼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辦理分割。因被代位人游
欽志明知其尚有債務未償,猶怠於行使其訴請被告分割遺產
之權利,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
游欽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訴外人游吳碧雲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 被代位人游欽志、被告游欽義、游欽正、游惠美、游婕妤、 游婕芳、游婕雅,均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故訴外人游吳碧雲所留之系爭遺產,業因繼承而由被代位 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彼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此首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分配表以及本院職權查 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其次,原告主張其乃被代 位人游欽志之債權人,因被代位人游欽志現已無清償債務之 相當資力,猶怠於行使其訴請被告分割遺產之權利,導致原 告遲遲不能就被代位人游欽志之應繼分執行取償乙情,亦經 本院職權查詢被代位人游欽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確認無訛;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參看),性質上為「財產權」,且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是其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 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 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而所謂「保全」,則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 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承前㈠所述,被代位人游欽 志欠債未償,而被告與被代位人游欽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乃被代位人游欽志之現有財產 ,因被代位人游欽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導致原告遲 遲不能就被代位人游欽志之應繼分執行取償,是自客觀以言 ,堪信被代位人游欽志之責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對於 被代位人游欽志之債權,並可認原告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游欽志行使其就被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共有物)之權利,自係於法有據,核無 不當。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法 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限,固可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 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 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 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遺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彼等繼承人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為分管之約定,本院考量系爭遺 產之現狀以及全體繼承人之主觀意願,兼衡酌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同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而原告代 位游欽志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即「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以及「由繼承人各 按應繼分原物分配附表二所示金錢」,不僅未經游吳碧雲之 全體繼承人提出反對,尤無涉於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 而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蓋全體繼承人均為系爭遺 產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系爭遺產,並因分割而 可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甚至是就其應有部分設定負 擔),同時亦能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債務人游欽志應有部 分之適法可行,是訴外人游吳碧雲所留系爭遺產,倘採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併能周全系爭遺產完整使用之整 體社會經濟效益,爰採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命為分割或 分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是原告代位游欽志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游欽義 、游欽正、游惠美、游婕妤、游婕芳、游婕雅之應訴,亦係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使然,況系爭遺產既因迄未協議分 割,始經原告代位起訴求為裁判分割,則兩造顯然均因本件 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參酌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 應繼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規定,命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別 小段 地號 ①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373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②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1462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③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7686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④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509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⑤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1309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⑥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3942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⑦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698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⑧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873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⑨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480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⑩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204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⑪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485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⑫ 新北市 雙溪區 丁子蘭坑 × 0000-0000 142936 公同共有18分之1 游吳碧雲所留之遺產 【附表二】
被繼承人游吳碧雲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①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15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游吳碧雲之不動產」(包括:❶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❸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❹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以後,應發還予游吳碧雲之剩餘案款3,549,403元(刻由執行法院辦理提存中)。 3,549,403元 被代位人游欽志、被告游欽義、游欽正、游惠美、游婕妤、游婕芳、游婕雅公同共有。 【附表三】
游吳碧雲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① 游欽志 5分之1 ② 游欽義 5分之1 ③ 游欽正 5分之1 ④ 游惠美 5分之1 ⑤ 游婕妤 15分之1 ⑥ 游婕芳 15分之1 ⑦ 游婕雅 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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