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楊婕妤
訴訟代理人 陳永華
被 告 周松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件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使
用,被告卻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給認識不到一個月且素未謀面之
人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某時,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向原告佯稱中獎,需先存
匯款項始能領回獎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
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是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稱其係遭詐
騙始交付帳戶,惟被告曾於聲請更生事件中表示其曾遭遇詐
騙,則有受詐騙經驗之被告所為(即將帳戶交予他人之行為
),於本件難認亦係遭詐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遭詐欺集團透過社群媒體臉
書向原告佯稱中獎,需先存匯款項始能領回獎金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匯款79萬元至系爭帳戶中
,此有系爭帳戶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52號偵查卷第4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
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
權益内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
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本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因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向原告佯稱中獎,需先存匯款項
始能領回獎金,致其陷於錯誤,為領取獎金故匯款79萬元至
被告之系爭帳戶,業如前述,被告受有79萬元積極財產增加
之利益,殆無疑義,然原告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系
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
。是以,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原告之
財產權益顯然受侵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
型。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
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
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
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毋庸就被告取得
79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然仍須就被告確有侵
害行為,並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李雅麗」之女子結識,直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間,歷時
已逾1個月餘,觀雙方對談內容,係以男女交往方式聊天,
漸次改以「親愛的」、「老公」、「老婆」等暱稱稱呼,且
自稱「李雅麗」女子,向被告聲稱是從事網路商城,對外販
售服裝、嬰兒用品、電子產品等商品,透過多次聊天後即邀
約被告合作經營網路商城,被告乃依指示下載網路商城軟體
,並申請註冊帳號,隨後「李雅麗」以協助經營網路商城及
儲值等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嗣
於111年12月31日,被告察覺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立
即追問「李雅麗」,但「李雅麗」藉詞推託,直至112年2月
26日,「李雅麗」取消LINE帳號等各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5893號偵查卷第97頁至267頁),堪認被告是遭受
「李雅麗」誘騙,未明辨察覺此係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而
受騙交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李雅麗」所屬之詐欺集團。
又查,被告於告知系爭帳戶資料後,該帳戶自111年12月15
日起,即有多筆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轉至其他帳
戶之情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5
2號偵查卷第35頁至42頁),其中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79萬
元款項,旋於同日立即遭多次轉出至其他帳戶,經轉出後該
帳戶僅餘451元,足見原告受詐欺而將7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時,該帳戶實際上已由詐欺集團掌管控制,且立即利用網銀
系統,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則被告於此過程中就該等
款項既因受騙而無自行支配運用之餘地,自難認其因此受有
利益。是以,被告並未因原告將7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
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9萬元,即
有未合,應屬無據。
㈤復原告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否認其獲有不當得利(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號偵查卷宗第8頁),自不得僅因
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率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其
他侵害行為,原告因本件被害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52號為
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則原告既未舉證
7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則其主張被告
受有該筆款項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亦難認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遭詐騙,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難認係遭詐
騙云云,然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與本件「李雅麗」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幫助詐欺或其他侵害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